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仉咏 王德帅: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调解中的作用

时间:2016-06-23 06:31:39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仉咏 王德帅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从2015年度至2016年度第一季度,新泰法院汶南法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达100%,作者从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的可行性、存在问题、完善方法等几个方面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调解中的作用YBL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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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泰市人民法院   仉咏 王德帅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从2015年度至2016年度第一季度,新泰法院汶南法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达100%,作者从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的可行性、存在问题、完善方法等几个方面,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了调研,下面仅就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调解中的作用作了一些浅析。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首先,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具有很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由此可以推断,人民陪审员在参审案件中享有调解的权力,法律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力。 其次,现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理念,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该理念的忠实执行者。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而调解制度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既保证了程序公正,又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实体公正。
 
        第三,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1.有助于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满情绪。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腐败状况并没有完全消除,法院的审判工作效果也不可能达到让每个当事人都很满意,案件的裁判结果必然有胜有败,而败诉方必然会招致不利的后果,故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出于个人感情、利益等方面出发,对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产生对立情绪,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进而不相信法院和法官,法院和法官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而人民陪审员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代表民众利益,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从而中和一些民众对于法院裁判的指责和误解。 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随有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纠纷的种类、范围和数量远远超出了人民法院审判能力所及的范围,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审判工作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受编制的制约,法院审判人员明显偏少,审理案件的压力骤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官已不堪重负。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利用其自身优势,提高调解率,进而减轻法院工作压力。3.有利于与法官形成专业知识互补。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法官职业化,对此,国家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如设立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检法系统在人事上实行“凡进必考”等。由于准入门槛提高,一些非法律专业人才很难进入法院,法院因法官来源渠道的单一而失去拥有不同专业人才的优势。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从而有效弥补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由于专业知识的互补,使案件在调解方面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由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还可以解决因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举证不能等所造成的无法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存在的问题。
 
        第一,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精英化倾向明显。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和选任方式的规定上来看,人民陪审员并非完全来自民众,而是倾向于精英化。《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4条对人民陪审员的大专学历要求将大部分公民拒之门外,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实际操作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都比较高。这些举措似乎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人民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但是,这些“精英”很明显只能是少数人,不能代表普通群众。
 
        第二,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范围过窄,且人民陪审案件通常不易调解。依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从诉讼程序看,人民陪审员调解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遍程序。从案件类型看,适用人民陪审员调解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类是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前一类主要是涉及群体性利益、涉案人数多、民众比较关注的案件,因此一般很难进行调解;而后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第三,人民陪审员制度调解模式单一,效果不佳。 人民陪审员调解依参与调解的阶段不同分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由于人民陪审员通常是兼职,陪审时间不多,因此法院通知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时间里就是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就导致陪审员调解集中在庭中调解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很少被采用。而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靠事实、证据和法律说话,当事人双方容易撕破脸皮,不再顾忌脸面和情理,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加剧了矛盾激化,从而导致在庭审阶段的调解更多的是象征性的,调解效果不佳。 第四,人民陪审员欠缺法律专业知识。 对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是通过庭审来审判案件还是调解案件,都需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实施,因此,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人民陪审员因大多兼职而陪审时间少,加上法院虽对人民陪审员组织培训,但培训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确定方式采用随机抽取的形式,人民陪审员很难达到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 第五,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之间存在冲突。 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高学历和较强工作能力的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是比较重要的,他们很少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于其他方面,所以,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时间较少。而诉讼调解具有反复性、耗时性和无固定性的特点,从而使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更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冲突。 第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不高。 市场经济的冲击促使人们价值观发生变化,人民陪审员通常是兼职的,导致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之间产生一定冲突;同时,人民陪审员报酬也存在问题,加之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同,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很难保证人民陪审补助的发放,而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发放的补助也低,导致人民陪审员参审积极性不高。
 
         三、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调解机制,应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立法与制度上加以完善。
 
        1.适当放宽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考虑到在我国尽管人口的总体文化素质普遍提高但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文化素质仍存在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人民陪审员和城市人民陪审员做出不同的学历要求,其中,农村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城市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即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区别对待,这样,既保证了农村和城市人口中的绝大多数都能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又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质量。2.尊重和落实当事人的人民陪审选择权,扩大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鉴于目前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审理案件由法院单独决定,笔者建议依照法律规定扩大陪审案件申请权的主体,即在开庭审理案件前,法院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时,在相关诉讼文书中注明或者当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权利;另外,笔者还建议将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扩大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在人民陪审员上岗初期,安排其参与审理一些简单案件,然后由易到难,循序渐进,这样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3.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业绩考核奖惩机制。法院除了要落实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的待遇、人民陪审工作的补助和通过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和素养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制度保障,即建立业绩考核奖惩机制,通过建立人民陪审员业绩档案,将案件调撤率、上诉率、发改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年终表彰奖励和是否续聘的考核之中,激励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挖掘工作潜力;另外,适时建议人大常委会罢免对因工作调动不便担任、不适合担任和不愿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以此来激发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
 
        (二)从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1.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比例。在依法律规定条件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其比例趋于合理。不能过分看重文凭,也不能过分看重身份,而是要看其能否真正地履行其人民陪审职责。故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要做充分的社会调查,吸收一些品德高尚、有威望的社会贤达参加,吸收一些离退休人员参加,这些人往往有丰富的工作和社会经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增加工人阶层的比例,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参照当地城乡人口的比例,增加农民阶层的人数。2.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和根据人民陪审员职业、特长等分类安排陪审。人民法院可以在选择案件人民陪审员时进行科学的遴选,针对不同案件类型根据人民陪审员职业、特长等进行分类选择,以便提高调解效果。当前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妇女案件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就是一个有益尝试;还有些农村邻里纠纷案件,则主要邀请农村基层干部来担任人民陪审员。3. 人民陪审员调解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以兼职人民陪审员为辅。鉴于诉讼调解工作具有反复性、耗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和兼职人民陪审员陪审时间有限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法院在选取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时,应该倾向于离退休人员,适当吸收一些兼职人民陪审员。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诉讼调解工作来说,离退休人员既有充足时间又有丰富工作及社会经验的,具有明显的优势。4.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鉴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和法律法规的庞杂性,作为具体实施人民陪审制度的人民法院应该对人民陪审员肩负着更大的责任。除了定期组织集中培训外,还应该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组织观摩庭审等方式,帮助人民陪审员分析案件,熟悉调解工作,逐渐适应从人民陪审员到调解员的角色过渡,提高参与协调解决纠纷的能力。
 
         四、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通过调解达到息诉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结合“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也有自身的专业知识,他们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同时能对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起到弥补作用,从而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更容易取得老百姓的信任与认同,通过人民陪审员配合做当事人的工作,更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庭前调解注重人民陪审员的先锋作用。
 
         针对以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或仅仅参与案件开庭审理的现状,在案件受理后,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前调解,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当地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通过与当事人的多次接触, 把握当事人诉讼心理和诉讼目的,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承办法官,确定调解的方向和方法,共同努力确保案件调解成功。在审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收取原告彩礼钱又与他人订婚,原告感觉被骗,异常愤怒,双方矛盾一度激化,参与该案的人民陪审员与原被告均相识,通过了解情况,与承办法官一起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促成了案件的调解,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二) 庭中调解发挥人民陪审员“平民法官”作用。
 
        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充分在庭审中发挥调解作用,从制度入手对人民陪审员调解作用的发挥予以保障,推行“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调解”、“人民陪审员单独调解”、“先人民陪审员调解后法官调解”三种工作模式和人民陪审员实施“圆桌”式调解方式,为当事人营造宽松缓和的调解环境,有效克服当事人对法官不信任心理,促进当事人主动配合人民陪审员及法官的调解工作。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时,被告对法官一直持不信任态度,通过采用“人民陪审员单独调解”模式,促成了该案件的调解。一位人民陪审员深有感触的说:“我不是穿法袍的法官,但我心中有把天平,这就是公道正派。”人民陪审员制度,架起了一座法官与老百姓畅通的桥梁,在法庭辖区老百姓都亲切地称人民陪审员为“平民法官”。
 
        (三)庭后调解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释法答疑”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庭审中当事人抵触情绪达到顶峰,庭中很难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庭后当事人回顾庭审情况往往能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预见案件处理结果,因势利导往往能促进案件调解结案。要求对不能调解结案并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在宣判时或送达后,邀请参审人民陪审员根据案情跟上做工作,采取入户谈心、上门法律服务、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法官阐明判决理由等形式,做好对当事人的判后调解工作,同时调解材料必须记录在卷。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坚持自己违约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庭审结束后,通过人民陪审员对原告进行释法答疑,被告知晓了相关法律,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四)全面培养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调解能力,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司法水平。
 
        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重要作用的同时,全面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不但按照法院要求支持人民陪审员参加各种业务专项培训,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开展的各种业务活动,比如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质量评查、庭审观摩活动,组织人民陪审员集中业务学习,同时为每位人民陪审员购买法律书籍,发放常用法律知识汇编等。
来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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