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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民:隐名出资协议的主要类型及其后果

时间:2011-09-10 09:11:18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张惠民
隐名出资人是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等记载为他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隐名出资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现象,然而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隐名出资却绝非个例,在经济生活中它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投资方式。

                   隐名出资协议的主要类型及其后果cHG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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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出资人是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等记载为他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隐名出资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现象,然而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隐名出资却绝非个例,在经济生活中它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投资方式。cHG法治山东网
        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名股东可以在自己不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无疑是出于“借力”的原因。这种“借力”的表现就是实际出资人与实际股东的不一致。隐名出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的动机都是要谋利,可是谋利的方式的不同将会给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带来不同的后果。这些不同后果皆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协议的性质有密切的关系。总体来讲投资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借用关系,第二种是隐名代理关系,第三种是信托关系。cHG法治山东网
         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协议为借用关系的后果cHG法治山东网
        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可能是以货币或者实物的形式,因此在分析时可将两者区别开来。当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表现为货币时,就表现为借款合同。当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表现为实物时双方的合同表现为一种实物借用合同的关系,我国对借用合同与以物为标的物的实物借贷合同未作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对实物借用合同进行理解。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4] 判断当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是借贷关系时,最大的特征是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这也是借贷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最大区别所在。另外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当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实物的借用关系时,双方之间可能是有偿或者无偿的关系,即使双方之间的借用是有偿的,那这种有偿也只表现双方约定的前提下根据借用的时间、借用物的损害进行补偿或预定比例的报酬。而不会和借用物在有限责任公司内产生的利润有任何的关系。cHG法治山东网
        因此,如果双方约定的出资协议实际表现为金钱借贷或者是实物借用时,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就不会存在股权确认问题,双方之间如果出现争议只能直接按照借贷或借用关系的原则进行处理,隐名出资人此时只能主张作为借款人的权益而不能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获得股东权。cHG法治山东网
        二、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协议为隐名代理关系的后果cHG法治山东网
        代理分为显名代理(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间接代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名代理,仅规定显名代理。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名代理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不会产生隐名投资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问题。容易导致股东资格纠纷的是代理制度中的隐名代理活动。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委托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cHG法治山东网
         隐名代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是显名股东接受隐名投资人的委托,作为隐名代理人参与到有限责任公司中来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这里所说的隐名代理中的第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的其他的股东。根据隐名代理制度原理,出现纠纷时可以分为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与不知道被代理人两种情况。第一,当第三人不知道被代理人存在时,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外,只有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才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受委托的显名股东违反义务是由于其他股东导致时,隐名出资人才可以提出行使显名股东权利的要求。如果不是因为第三人的影响导致受委托的显名股东违约时,只能依据当时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双方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人不应追究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即是双方之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本人享有一切股东权利及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时,隐名投资人只能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确认自己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二,当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存在时,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知情,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也同时受到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协议的约束,不能主张否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对于隐名出资人来说此时要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要尽量使自己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所知晓,并尽量参与到公司的各种经营业务中,以防自己的利益受损。cHG法治山东网
        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协议为信托合同关系时的后果cHG法治山东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有如下本质特征:第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受益权主体的分离。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他人也都把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同时,受托人必须妥善经营信托财产,将所产生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包括本金交给受益人。我国将受益人的权利称为“受益权”,其所享有的利益称为“信托利益”。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其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信托终止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第三,有限责任。这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负有限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背信托或已尽了职守,未能取得收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即可。但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二是受托人因信托事务处理而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即债务人无权追溯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但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要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承担。cHG法治山东网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是信托关系时,隐名投资人不能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此时的隐名投资人的财产一旦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之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隐名出资人享有的是收益权而不是所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受托财产,将受托财产投入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是合法行为。只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主张受托人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此时委托人的主张只是将他的这种信托的行为公开,这是隐名投资显名化的纠纷,隐名出资人此时只能主张作为信托投资人的利益,如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很可能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cHG法治山东网
        综上,隐名出资行为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虽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自由的选择投资的方式,但是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毕竟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当隐名出资人选择这种投资方式时一定倍加谨慎,签订出资协议时根据自己的需要争取自己的利益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达到最大化。cHG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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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cHG法治山东网
 [1]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cHG法治山东网
 
http://www.ccelawsCom2004-2-18cHG法治山东网
 [2]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cHG法治山东网
 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2004-8-4.cHG法治山东网
 [3]李后龙、雷新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
http://www.iffy.gov.cn2002-9-11cHG法治山东网
 [4]吴振华:《浅析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发表于江苏法院网,20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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