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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廷亮 邱天雨:工伤未获赔公司被注销,劳动者该找谁维权?

时间:2023-05-11 06:04:47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宋廷亮 邱天雨
陈某原为A公司员工,2017年3月在工作时被石料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等级为五级。2018年10月,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送达裁决书过程中,A公司被注销(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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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邑法院  宋廷亮 邱天雨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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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所难免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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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工伤赔偿前,公司已注销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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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如何维权?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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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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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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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原为A公司员工,2017年3月在工作时被石料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等级为五级。2018年10月,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送达裁决书过程中,A公司被注销(决议解散)。因A公司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之下,陈某于2022年1月以原A公司股东刘某、周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刘某、周某支付其工伤待遇。当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陈某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A公司股东刘某、周某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等。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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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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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原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现A公司被注销,刘某、周某作为A公司原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已知陈某遭受工伤,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未考虑到陈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导致劳动者未及时申报债权,给陈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对陈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先后经过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审理,被已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陈某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工伤待遇赔偿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由原A公司股东刘某和周某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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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后语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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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何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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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前,公司已注销,职工可以向公司清算组组成人员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组织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注销或解散等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陈某受伤在前,公司注销在后,用人单位的股东刘某、周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明知工伤劳动者陈某未获得理赔,却将公司解散、清算,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理应由刘某、周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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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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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vZz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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