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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旭 鲁聪:微信群里发表他人上访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时间:2020-12-09 18:37:25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邹旭 鲁聪
孙某刚因参与村中大口井维修改造工程,因该工程的工程款问题, 孙某刚,孙某春,孙某皓以及村其他村民均在村微信群各自发表意见,其中孙某春系该群群主。因孙某春,孙某皓在微信群发表孙某刚上访等言论,使孙某刚认为孙某春,孙某皓的言论部分用词不当,侵犯了其名誉权

        微信群里发表他人上访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Xht法治山东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  邹旭 鲁聪
 
        【案情】
 
         孙某刚,孙某春,孙某皓均是莒南县岭泉镇某村村民,其中孙某春,孙某皓系父子关系,孙某春是村主任。孙某刚因参与村中大口井维修改造工程,因该工程的工程款问题,  孙某刚,孙某春,孙某皓以及村其他村民均在村微信群各自发表意见,其中孙某春系该群群主。因孙某春,孙某皓在微信群发表孙某刚上访等言论,使孙某刚认为孙某春,孙某皓的言论部分用词不当,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起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孙某春,孙某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春,孙某皓在微信群的言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侵犯了孙某刚的名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春,孙某皓未侵犯孙某刚的名誉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侵害名誉权责任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分析如下:
 
        1、侵权事实。我国《侵权责任法》把网络侵权予以特别划分,其目的在于将其与传统侵权相区分,网络侵权的重要特点就是依托网络这一媒介施行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主体以侮辱、诽谤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的方式发布侵权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但在网络环境中,以多种形式发布带有诽镑、猎奇、侮辱他人的内容,企图抹黑他人,试图降低他人的综合社会评价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名誉权侵权,例如,以网络用户为发泄心中烦闷,在固定人员的微信群中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未引起其他群成员的回应,此时该用户的行为就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笔者认为,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判断:首先,看行为人是否有发布、散布、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如在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其次,看该违法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人所为,最后,看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是否由侵权行为造成,若满足上述条件,即在网络中针对特定的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且造成了名誉受损的侵害后果,则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在网络中实施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孙某春,孙某皓在微信群中对村中修井一事而发表个人看法,且其他群成员对此均未予回应,虽然部分内容系针对孙某刚 ,但未针对孙某刚的道德品质,即使孙某春,孙某皓在发表言论时用词有失欠妥,但二人所有的言论均不构成对孙某刚的侮辱。因此孙某春,孙某皓在微信群里关于孙某刚参与修井一事而发表的言论,不属于侵犯孙某刚名誉权的行为。
 
        2、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又称为损害事实,侵犯名誉权网络行为的损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被侵权人名誉权遭受损害的后果。损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常见的损害后果包括侮辱、诽谤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权遭受损害的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应当使被侵权人感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且以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但要说明的是,侵犯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而不是被侵权人主观上的感受,因为名誉是指公众对某个人的社会评价,而不会某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对某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具体到本案,从孙某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孙某刚与孙某春存在矛盾,孙某刚,孙某春,孙某皓均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但孙某春,孙某皓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侮辱孙某刚的内容,没有降低公众对孙某刚的评价,孙某刚认为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这只是个人心理承受能力与情感的差异而产生的主观主观反映,这并不属于客观存在的东西,不符合名誉权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
 
        3、主观过错。侵犯名誉权,还要求行为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恶意。侵犯名誉权的故意,是指网络用户明知其发布转发的相关信息或言论可能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却继续实施,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侵犯名誉权的过失,是指网络用户在发布转发的某些信息或内容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孙某春,孙某皓在微信群中所有的言论均围绕村里修大井一事展开,并未针对孙某刚,因此二人并没有主观侵犯的故意。二人在谈论村中修大井一事时提及孙某刚,存在一定的过失的行为,但并没有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针对被侵权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本案因孙某春,孙某皓不存在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综上所述,孙某春,孙某皓的在村微信群中关于村中修大井一事而发表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孙某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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