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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旭 鲁统楠:执行程序中原物灭失及其救济问题探讨

时间:2020-07-08 09:27:41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邹旭 鲁统楠
执行程序中原物灭失及其救济问题探讨,以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作运行的意见第十四条为研究视角。

               执行程序中原物灭失及其救济问题探讨BNN法治山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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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作运行的意见第十四条为研究视角
 
                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  邹旭 鲁统楠
 
       一、问题引出
 
        (一)案例简介
 
       申请人侯某忠等六人与被执行人侯某明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套,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因房屋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经(2018)鲁1327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被执行人其父母死后留有的遗产为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由申请人、被执行人七人依次自东向西依次继承该房产七分之一的份额及相应院落。由于上述判决书载明的房屋及院落所位于的房址被侯某明所实际占用,且侯某明服从判决书判决事项,但拒不与其兄弟姐妹协商和解,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故申请人侯某忠等六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2018)鲁1327执1542号案件过程中经过实地调查,判决书载明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现已推倒重建,房屋及院落所位于的房址现状发生巨大变化,原有标的物已经灭失。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始终无法达成和解,作为标的物土地房屋在现实执行中也无法切割分离。后经讨论,认为判决依据确有错误且导致执行不能,应予再审。再审过程中,依据(2019)鲁1327民再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后申请人、被执行人经过调解达成和解,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得以妥善办结。
 
        (二)裁判要旨
 
       该案件争议焦点为标的物经法院判决后毁损或者灭失,在执行程序中应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是申请执行人侯某忠等人与被执行人侯某明坚持要求按照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予以执行。坚决要求执行法官对所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议价等。如不能按判决书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均表示将走上信访之路维权。实际执行程序中对以房屋土地为代表的不动产标的物无法做到按判决内容实际切割分离,且执行程序开始前标的物已经推倒重建致标的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故执行程序中依法不支持申请人执行申请。
 
       (三)问题分析
 
       关于应对执行程序中标的物灭失或发生巨大改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对方法。因此,由于本案判决所载明的房屋及院落已经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推倒重建,且已经属于原物损毁或者灭失的范畴。所以本案执行程序中对申请人请求执行法官切割分离判决书载明的房产及院落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执行程序中,面对判决内容脱离执行实际的难题,面对双方当事人难以实施的诉求,面对执行标的物损毁或灭失引发双方当事人矛盾升级的窘境,在执行程序中该如何做到审判与执行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现行法律依据前提下该如何采取救济措施?
 
       二、现有应对办法及其不足
 
       执行程序绝不仅是充斥简单粗暴,执行程序中如何更好的化解纠纷、平息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能谈得上执行艺术的体现。现实中执行涉及毁损或灭失标的物案件主要不外乎“说理”“学法”“斗勇”“唱制”四种应对模式。
 
       “说理”引领时尚。在执行标的为特定物时,执行法官应当亲自实地看样,结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跟标的物一致且判决内容存在执行可能,执行法官可以约谈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调解,争取能够达成执行和解。既能妥善化解纠纷又能体现执行法院调解艺术。
 
       “学法”查漏补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例如本案一审判决中载明七兄妹均对争议房屋及院落享有各七分之一比例。执行法官在实际执行程序中不可能实施对争议房屋及院落予以暴力切割。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视情况分别由原审机关裁定补正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
 
        “斗勇”高举利剑。执行程序中遇到毁损或灭失标的物案件情形时,经调查是由于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被执行人故意毁损、暴力抗法等情形。执行法官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灵活运用限制消费、罚款、拘留乃至申报拒执罪等多措并举、利剑高悬,构筑立体化执行模式。
 
       “唱制”久久为功。实践中,大部分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案件,通常都是通过调解折价赔偿、强制终结执行、告诉当事人另行诉讼等途径来解决该类案件的执行。由于缺少对执行内容实质进展而广受诟病,时常引起上访、越级访等情况发生,造成层层督办、激化双方当事人矛盾并存在将矛头指向法院、法官等情形,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与司法权威。当前缺乏完善有效的应对机制,使得执行法官苦于没有“真经”,疲于应对。
 
       对此,2018年5月刚颁布的《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等救济措施救济原物已经毁损或灭失的案件,给之前苦于缺乏法律依据案件申请人指明了法律“道路”,但其依然存在如下几点不足。
 
        (一)缺乏主体责任追究
 
      《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虽享有诉讼保障,但是缺乏对实施毁损或灭失行为实施主体的责任追究。容易使得被执行人打“擦边球”,存在利用法律程序时效拖延履行判决主文载明的法律责任的潜在漏洞。从前述案例中可知,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父母过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兄弟姐们之间尚未对父母遗产进行有效划分就擅自将父母所遗留房屋及院落重新规划重建,造成在执行程序中产生执行不能情形的发生,并实际占有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但是如果不能对实施擅自占用改变原物现状行为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惩戒措施予以惩戒,易使得被执行人存在侥幸思维、蔑视法律权威、助长嚣张气焰、增加办案难度,不利于后续法律程序的施行,更容易激发争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的矛盾、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潜在风险。
 
      (二)缺乏监管保障 容易引发信访
 
      《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设置的启动条件只是单纯规定法律程序实施方向,对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诉讼期间特定物的权属及管理没有细致规定。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诉讼期间特定物没有设定明确的管理人或者可以尝试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在此期间内继续占有或使用。在确定权属之前可由法院依法执行管理人或委托第三方管理公司监管,相关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均摊,在确定归属后由所有人负担全部看管费用。第三方监管公司的有效介入虽然增加当事人开支,但是其发挥的现实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容忽视。
 
       (三)存在审易执难的诱因
 
       《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执行程序虽然是审判内容实现的保障,但此处条文对特定物一概而论,容易使得被部分当事人强制引用造成执行被动局面。试想一下如果本案标的物没有灭失,而是保存完整四房一院,执行法官在面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强制分割且不同意评估议价的诉求,难道真的要求我们执行法官拆房割院吗?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四)导致司法程序重复循环
 
       针对《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是保障申请执行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力,但是容易使得申请执行人陷入司法程序漩涡,也给其他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拖”字诀提供潜在可能。例如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七兄弟姐妹均占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另行起诉进入新的法律程序后,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及标的物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涉及农村宅基地继承权的问题也导致现实中很难通过评估拍卖折价方式处置,通过另行判决也很难走出原有判决的范围之外。试想一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拿到的一份判决书跟原有判决书大相径庭,审判法院、执行法官将面临何等的疾风骤雨。
 
       三、未来可能进路
 
       面对上述困境,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毁损或灭失标的物案件时,除了必须符合 《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救济途径外,即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诉讼外,还需要完善哪些程序要件,方可在后续执行程序中贴近实际、化解纠纷、更好应对。
 
       (一)落实主体责任 维护司法权威
 
       申请执行人就在执行程序中针对原物毁损或灭失采取再审或诉讼等救济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当就原物毁损或灭失的原因做出分析判断。一是原物破损或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的,执行法官应当约谈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告知其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及后续可行的法律程序;二是原物破损或灭失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就应当对实施者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灵活运用限高、失信、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使得实施物毁损或灭失行为人付出相应代价。换言之,如果没有相应强制措施追究事实行为人相应主体责任,那么在遇到涉及不动产等权属纠纷案件时,就会造成有心人利用这个漏洞肆无忌惮的打“擦边球”、犯“拖延症”。
 
       (二)重视信访隐患 引入第三方监管
 
       不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均需要时间来消化,设想一下如果在此期间标的物又因人为因素发生变化,不仅极易引发相关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导致不稳定因素及信访案件的产生,又会使得案件审理执行与息访难度增大。所以在涉及执行程序中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案件时,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后可以引入第三方管理机制。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出具结论前,保持争议标的物免受人为占用或破坏,既有利于平息申请人、被执行人的紧张情绪、缓解矛盾,为后续和解纠纷保留可能,又能保持现状,为后续案件审判执行保留前提。以本案为例,可以由申请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在法律程序实施期间对现有的房屋及院落现状保持现状,使得能够固定证据,减少争议,降低办案难度。
 
      (三)强化审理与执行链接 案件审理充分考虑执行实效
 
       当前我国法制化建设已经按下“快进键”,审判与执行正是我国法制化建设“车之两轮”“鸟之双翼”。 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把利剑,合则两利、分则两害,唯有双剑合璧才能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案件审理结论应当充分考虑后续执行程序执行实际,案件审判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工作更应利剑高悬、执法为民。审判法官在遇到原物为特定物的,应当亲临现场、做实调查研究,才能避免闭门造车,审判结果脱离实际的情况发生,以减少热点敏感案件的发生频率。以本案来看,审判法官在案件调查研究中存在不足。审判依据不能简单依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多年前的登记结论,如果本案能在判决前审判法官做好现场调查研究,充分考虑案件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已经推倒重建的事实,就能在判决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仍依据多年前产权登记信息做出判决从而造成后续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情况出现。审判执行有序对接,方得法治有序之路。
 
      (四)理论联系实际 走出程序循环怪圈
 
       民之所忧,我之所思;民之所思,我之所行。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图的就是一个“理”字,怕的就是一个“拖”字。假如我们充分考虑一下,如果面对争议标的及事由变化不大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再审是否就能够使得案件峰回路转、再现光明。我想这点似乎很难实现,上述案例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推倒重建后的现状短时间内不会改变,通过实地调查本案标的物也基本不存在恢复原样的可能。即便再审也难以寻找新的证据等事由为该案件带来曙光,是不是这个时候除了诉讼时间的流逝外和申请人、被执行人焦虑的情绪增长外别的没有什么改变,再审也很难做出判决。这种情况的案件极易陷入程序循环怪圈,即使再判的话仍同原审案件差别无二,不判的话法院压力日增。正如本案最终化解也是在再审阶段经过法官细致努力的工作促成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到法院撤回诉讼才能最终化解。我们更应该思考如何更好的使得理论联系实际,完善办案方式方法,规定在审判阶段如果遇到原被告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等特殊标的物时,审理法官应当充分做实调查研究,灵活运用评估议价等前置措施,避免闭门造车、脱离实际的判决发生。
 
       结束语
 
       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中关于执行特定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救济措施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补充与完善。使得执行中面对此类案件有了基本方向与原则也为司法实际良好引用埋下伏笔。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妥善处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物,在申请人用上述法律法规维权的基础上、不断补足实际操作中的短板才是使得《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打破局限、不断细化,更好发挥其实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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