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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自:司法如何面向农村

时间:2017-12-20 10:40:55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王银自
农村社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表现出与城市社会不同的理念与品性, 即“私了”优先于诉讼,结果导向型的诉求,法律问题泛道德化,或者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法律与道德不分,以村规民约为中心。

                                司法如何面向农村Czi法治山东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王银自
 
        农村社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表现出与城市社会不同的理念与品性, 即“私了”优先于诉讼,结果导向型的诉求,法律问题泛道德化,或者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法律与道德不分,以村规民约为中心。民间解决纠纷的理念及品性注定了现代法律制度在走向农村过程中必然面临着某些特殊障碍的命运。在基层司法实践中,面对现代法律制度与民间秩序规则的冲突,法官往往会采用实用主义的进路。这种进路旨在恢复和谐,解决纷争,并不以界定权利和保护权利为目标,即以纠纷解决为目标,而不是以规则之治为目标。其虽能做到案结事了,但这种进路软化了国家法,从长远来看,对国家法治的发展是不利。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着重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一、正确处理民间秩序规则与法律的关系
 
        农村社会是一个私人联系的网络,社会关系是私人关系的递加,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差序格局。村规民约、情理、道德对于纠纷的解决地位重要,司法实践中必须加以重视。但中国又必须走向法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只有加强引导,使得民间的这些秩序规则在长期博弈中逐渐走法律,使得法律与民间的秩序规则逐渐走向融合,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前我国农村的秩序结构正处于过渡阶段,而且法律的规定也并不能涵盖社会的每个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地带”,必须努力建设一个与法治秩序相衔接的民间秩序。某些社会关系本应纳入法律范畴调整,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时引用民间的秩序规则进行裁判。
 
          民间秩序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其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原则及精神。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为民间的秩序规则进入法律的视野提供一种通道,能够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与民间秩序规则的冲突与碰撞。对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强调融合的一面,正视两者之间的矛盾,通过司法缓解这种矛盾。
 
        二、正确处理诉讼调解与司法判决之间的关系
 
        司法判决追求的是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和严格性,诉讼调解追求的是当事人意志的自由与真实。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法定形式,两者之间相辅相成。调解不能定指标,不能久拖不决,不能以损害司法效率换取调解率;判决不能搞简单化,不能走一判了之的老路。
 
        基层司法中民间秩序规则与法律相冲突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单纯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但不会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案结事了,反而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制度,在调解中渗透法律规则,在判决中确立规则。对当事人自愿作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解结案。对当事人不愿让步,或涉及遗风陋习,或者存在恶意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判决,及时确立规则,并在判决书中加强说理性,做好判决书的解释说明工作。
 
         三、正确对待“法盲”与“半法盲”
 
        庭审中法官的主要作用是主持审判,站在中立的立场,多听少说,避免倾向性。如此行为的基础是: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充分了解庭审的程序规则,熟悉法言法语。但农村的秩序结构现状决定了这种理念将长期处于虚幻状态,法官的角色将长期徘徊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这也是中国法治必经的阶段,必须付出的代价。
 
        基层司法所面对的人群大多是“法盲”或“半法盲”,他们的法律知识严重欠缺,对庭审程序更是陌生。庭审程序难以像立法者们设想的那样按既定模式进行。法官的职业化导致的法言法语是普通人理解法律的重大障碍,而如果运用一般化的语言进行解释,则会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在送达中向当事人详细说明送达的意义,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利(包括举证、答辩、委托代理人等权利)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举证期间的规定及法律后果、答辩期间的规定及其法律后果),开庭的日期,拒收传票的意义,拒不到庭的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要耐心的解释,详加阐明,从当事人的言语中洞察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误区,明确说明其行为的后果,使其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较明确的预期;制作判决书中,熟练、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和诉讼时效制度;宣判时结合情理法,运用地方化的、口语化的语言,做好判决书的解释说明工作,判决的解释说明工作对于判决的社会效果尤其重要。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判了之的现象,宣判环节也只是例行程序。判决书要求用法言法语阐明判决理由,但其受众并不具备这种知识。即使判决书如何符合法理,说明如何透彻,其受众依然不能理解,不能接受,其法律效果依然不能转化为社会效果,法治的理想依然只是一个漂亮的肥皂泡。
 
         四、正视法官的威严及平易近人
 
        在农民眼中,法庭上的法官们差不多个个威风凛凛、高高在上、咄咄逼人、唯我独尊。庭审形式的一些改革,包括法袍的穿着、法锤的使用以及审判庭的设计,都以增强法官的威严为目的,借此震慑当事人的心理,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但这种初衷是否符合人们的预期呢?
 
        法律并不是不食人间烟火,不是脱离现实的空中楼阁,其内在基础是平易近人的情与理。如果法治的建立单纯依靠于一些外在形式的变革,将最终走法法治的对面。法治的理想在于通过法律的“教化”、引导,使其秩序规则内化为人们的思想及行为方式。一味的压制、震慑,只能增强人们对法律的“反感”程度,尽管案件的结果可能是公正的,但在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会认为你的态度和方式不一定是公正的。如此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法治理念的渗透。全国十佳法官民间声望的取得并非以一些外在的形式所炮制,皆以平易近人的方式出现。当然,法官需要一些外在威严的形式的包裹着出现,但其威严性、权威性并非根源于其背后的国家权力,而是来源于支撑其存在的民众信仰。
 
        要沟通、拉近法官与民众的关系,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一方面需要加强法治秩序与民间秩序的沟通,增强法治秩序的情理基础,运用民间化的情与理以及地方化、口语化的语言诠释法言法语;另一方面需要基层法官多以平易近人的方式出现, “不要拉着个长脸一本正经的样子”,“放下架子”,“摘掉面具”,和言悦色的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适时的缓和庭审中的紧张情绪,给当事人的感觉“法庭是个讲理的地方”,而不是个“受审的地方”,通过情理法的“教化”渗透法律规则,适度的以威严的方式出现。
 
        五、建立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的衔接机制
 
        地方性知识影响着调解的成败,但法官不可能完全掌握任何一个具体案件调解所需要的各种地方性知识。建立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的对接机制不但可以实现地方性知识的共享,而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民间秩序规则与现代法律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
 
        民间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民间调解组织可以引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民事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均可以将部分民事纠纷移交、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建立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的衔接应着重加强两者之间的程序衔接、效力衔接、救济途径衔接,并不断加强对民间调解组织的培训、指导、示范,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
 
         法律进入农村,农村的秩序规则遭遇强大冲击,但民间的秩序规则有其存在合理性,将不会在短时期内被取代。面对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碰撞,司法不能无动于衷,法官不能无动于衷,而应该发挥其“弹性”的功能,不断寻求缓解两者之间紧张关系的路径,不断加强对民间秩序规则的尊重、引导、融合,在强调技术理性的道路上更加重视经验理性,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增强法治秩序的民间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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