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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赡养义务的包户扶养人和第三人是否有权分得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

时间:2020-12-17 09:43:47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邹旭 慕学婷
受害人崔某国于2020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崔某国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故去,兄弟姐妹中除崔某华之外,其余亦均已故去。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崔某国的外甥,被告崔某华系受害人崔某国的哥哥,第三人崔某江系受害人崔某国的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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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邹旭 慕学婷
 
       【案情】受害人崔某国于2020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崔某国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故去,兄弟姐妹中除崔某华之外,其余亦均已故去。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崔某国的外甥,被告崔某华系受害人崔某国的哥哥,第三人崔某江系受害人崔某国的侄子。
 
        崔某国常年在东北独居生活,与家中亲戚偶尔联系,2014年左右崔某国自东北回到后辛庄村居住,原告宋某某为其补办了户籍及身份证,回来后一直随宋某某母子生活,同被告崔某华的关系一般。原告宋某某于2018年10月6日在崔某国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协议》中委托包户扶养人中一栏签名,正式作为崔某国的包户扶养人。
 
         崔某国于2020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崔某华作为崔某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起诉肇事方,法院作出(2020)鲁1327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肇事方共计赔偿崔某华208,531.16元,目前该款项已打至法院专项账户。因崔某国的丧葬费花费若干,赔偿款剩余177,936.16元。
 
        2020年9月8日宋某某以包户扶养人身份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赔偿款的70%,本案开庭审理期间,第三人崔某江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分割赔偿款,崔某江认为其在崔某国生前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且在崔某国死后为其按照农村传统风俗“顶老盆”,并积极处理丧葬事宜,故应当适当分割赔偿款。
 
     【分歧】针对崔某国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该依何种顺序和原则进行分配及原、被告、第三人能否参与分配,所占比例各为多少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并非遗产且原告及第三人并非死者崔某国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故无权请求分割,被告是崔某国第二顺序继承人,应该由被告继承。并且原告只是接受政府委托,对崔某国名义上进行照料,不是对崔某国扶养较多的人,原告不能参与继承。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虽不是遗产,但分配原则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的依赖程度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原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一定支持。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崔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按照规定赔偿款项。该款并不是崔某国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是崔某国因生命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崔某国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可以参照现行继承法规规定的可参与分配权利人范围的,分配原则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的依赖程度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二、崔某国生前自东北回村后,主要由原告负责照料,并作为崔某国的包户扶养人,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院在其村委的调查笔录基本一致,其作为死者崔某国的外甥,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能让龙钟老人回归故里,并提供遮风挡雨的场所安享晚年,这符合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弘扬了社会正能量,因此原告与崔某国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生活的依赖程度较高,原告有权参与分配死者崔某国的交通肇事赔偿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本院酌定55%的赔偿款(即97,864.89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崔某华作为死者崔某国的哥哥,与崔某国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是崔某国死后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在崔某国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作为近亲属起诉肇事方获得赔偿款,并因自身年纪更大,身体也不好,无法作为崔某国的包户扶养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被告与崔某国生前未共同生活,二者在崔某国生前亲密程度一般、生活依赖程度一般、生活影响程度也一般,亡者善后事务被告不积极尽亲情伦理之责,在当地社会评价一般,本院依法酌定35%的赔偿款(即62,277.65元)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崔某江作为死者崔某国的侄子,在崔某国生前为其修缮房屋,对崔某国进行了一定的扶养,在家中接待前来吊唁的亲朋好友,对稳定农村传统家庭和谐关系具有积极意义,第三人要求参与赔偿款的分配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依法酌定10%的赔偿款(即17,793.62元)归第三人崔某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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