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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受托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重点与价值考量

时间:2020-05-26 20:56:27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杜正波 翟莉芳
2018年6月份,被告李某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于是与案外人魏某昊一同找到案外人王某亮,由于王某亮没钱出借,案外人魏某昊同王某亮持被告李某龙提前打好的未写明具体出借人的借条

       【简要案情】NzE法治山东网

 
        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份,被告李某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于是与案外人魏某昊一同找到案外人王某亮,由于王某亮没钱出借,案外人魏某昊同王某亮持被告李某龙提前打好的未写明具体出借人的借条(没有收到条)一同找本案证人任某商量借款事宜,证人任某亦无钱可借,便找到本案原告王某明,原告王某明同意借款。
 
       二、王某亮将借条、购房合同、查档证明等交给证人任某,证人任某将上述材料转交给本案原告王某明,原告王某明将140000元借款交由证人任某,证人任某将钱交给王某亮。
 
        三、王某亮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向被告李某龙交付该140000元现金,根据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为案外人魏某昊所做调查笔录以及魏某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王某亮、任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李某龙确实没有实际收到上述借款,该款项被王某亮用来偿还了其本人先前欠任某的账。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23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魏某昊证言及证人魏某昊提供的录音材料,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龙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王某明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明的诉讼请求。
 
      【教育与启迪】
 
        一、坚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践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才生效。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侧重点在审查借据或者借条的真伪上,忽视了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日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将审查重点转移,即重点审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出借人只有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才生效。
 
         二、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外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案除被告李某龙之外,原告王某明、案外人王某亮、证人任某之间互相熟悉,且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原告王某明提供的承诺书系其逼迫被告李某龙所写,案外人王某亮做虚假陈述,因此法院在价值考量上,在坚持公平公正的同时注重社会效果,径直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明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明在证据充足之时可以不当得利等理由重新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法院对于原告王某明、案外人王某亮、证人任某之间关系的疑虑,以免判决被告李某龙偿还借款而引发不必要的信访事件,不利于彰显司法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
 
        对法院来说,处理每一起案件的着眼点在于定分止争、维护公平正义,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多种价值考量时,我们认为在保证基本的公平正义的前提下,需要承办法官根据案情依法依规具体作出取舍,而不应该就案审案,应当适时将视野放宽。同时在当前“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审理案件的法官不能一味的强调审理与执行的独立性,否则对于整个案件的最终完结以及当事人最终利益的实现都将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杜正波 翟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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